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59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陳禮亮 即勝維企業社
            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3月28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林瓊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陳禮亮即勝維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禮亮即勝維企業社於民國94年10月14日邀
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00萬元,借款
期間自94年10月17日起至97年10月17日止,分36期按月攤還
,借款利息按年息7%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
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
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被告
未依約定清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迄未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陳禮亮即勝維企業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乙○○辯稱: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意見,但伊目前無力
清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客戶放
款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審酌,被告乙○○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乙○○雖辯稱:伊目前無力償還云云,但無力清償並非
得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