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銘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銘宜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銘宜與 張雅玲 原係夫妻(業於民國101年6月15日登記離婚),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徐銘宜於101年5月17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號內,因細故與張雅玲發生爭執,詎徐銘宜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張雅玲,致張雅玲受有上嘴唇擦傷、頸部挫傷、雙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雅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銘宜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張雅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
101年度偵字第5933號偵卷第3頁至第3頁反、第13頁至第13頁反),並經證人即報案者 江欣 晤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
101年度偵字第5933號偵卷第25頁至第25頁反),復有員生醫院診斷書、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3張、現場平面圖、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見101年度偵字第5933號偵卷第6頁、第20頁、第26頁至第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徐銘宜於案發時為告訴人張雅玲之夫,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所為上開傷害犯行雖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為當。是核被告徐銘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問題,僅因細故即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以暴力相向,故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再衡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