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基小字第2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2252號原告 羅斐君 被告 蕭桂花 (已死亡)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為民法第6條所明文規定。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所有人為被告提出本件訴訟,起訴之日期為民國113年11月7日,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惟經本院函請中華郵政提供上揭帳號開戶人資料,確認為蕭桂花,而蕭桂花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97年5月9日即已死亡,有蕭桂花之戶役政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原告所列之被告蕭桂花已死亡,並無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且該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