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31號原告 林昀慧 被告 林建霖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7,000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觀諸原告本件起訴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495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新臺幣(下同)57,000元;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則係被告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836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100,000元。則原告就其所主張之異議權而請求排除被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有之利益,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57,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原告逾期未為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
書記官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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