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1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獻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獻章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獻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上以「有病就要去看醫生」、「低等生物」、「低水準」、「神經病有病就去看醫生」、「民主敗類」等留言辱罵告訴人 邱信瑋 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意,時間、空間均屬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接續犯而分別以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問題,竟於公眾所廣為使用之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貶損告訴人人格之留言,致告訴人名譽受損甚鉅,且犯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被害人,其犯後態度顯非良好,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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