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31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先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
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先利(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被告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希望能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云云。經查:
㈠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78號(嗣經本院以10
2年度上訴字第273號程序駁回)、102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3月確定,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並於104年2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無不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謂:其已坦承施用毒品之犯行,希望能從輕
量刑,給予自新機會云云。惟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又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已如上述,足見被告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且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業依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意旨,僅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李政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