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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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基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基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恫嚇 林惠英 」之記載更正補充為「,將隱含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意通知林惠英而恫嚇之」,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基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的方式解決與告訴人林惠英之間之生意糾紛,竟任意砸毀告訴人林惠英車輛之車窗,並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害人之意見、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410號被告張基鉉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里00鄰○村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基鉉在彰化縣線西鄉彰濱西五路之某廠區承租福利社銷售飲料、熱食給廠區工作人員,於民國111年3月24日上午7時43分許,因不滿林惠英將車號0000-00號小貨車(下稱上開車輛)停放在上開廠區外販賣飲料、熱食,竟基於傷害、毀損、恐嚇之犯意,以持木棒砸上開車輛駕駛座旁玻璃之方式恫嚇林惠英,使林惠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砸破駕駛座車窗玻璃、砸壞左後照鏡及駕駛座車窗玻璃上方遮雨板,致駕駛座車窗玻璃、左後照鏡、遮雨板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惠英,張基鉉在以木棒砸車窗玻璃過程中,木棒穿透玻璃打到林惠英左手手臂、玻璃碎片劃傷林惠英嘴唇,林惠英並因此受有左上臂挫傷、上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惠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張基鉉之供述(二)告訴人林惠英警詢中之指述(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四)伸港忠孝醫院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5條之恐嚇、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係想像競合犯關係,請從1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檢察官賴志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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