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37號聲請人 陳筱箐 相對人 蔡聰銘 關係人 蔡倍宜
蔡易庭
蔡旻諺
蔡逢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聰銘(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筱箐(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蔡易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聰銘為聲請人陳筱箐配偶,前於民國104年間即曾罹患腦中風,經治療後改善,惟於111年1月29日再度因腦幹出血,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代相對人處理保險相關事宜,爰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女蔡易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監護宣告裁定經廢棄確定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第17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相對人診斷證明書、手術記錄單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 陳羿 行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於本院點呼及訊問時,均無任何反應,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再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腦幹出血致認知功能缺損。障礙程度:極重度」、「日常生活狀況:1.日常生活活動:無法正常活動,完全需他人照顧;2.經濟活動能力:無進行經濟活動之能力;
3.社會性:重度障礙,無法社交互動。」、「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意識狀態無法清楚表達,無法點頭、搖頭溝通;2.記憶力:無法測驗;3.定向力:無法測驗;4.計算能力:無法測驗;5.理解‧判斷力:無法測驗;6.認知功能檢查:無法測驗,無法表達。」、「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說明:短期內恢復的可能性低。」、「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因腦幹出血後認知功能受損,個案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短期內回復之可能性很低。2.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等語,有彰化醫院111年7月12日彰醫精字第1110500314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腦幹出血後認知功能受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業經監護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補正狀所載,相對人之子女蔡逢幃、蔡倍宜、蔡易庭及蔡旻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以關係人蔡易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蔡易庭亦表明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蔡易庭為相對人之次女,兩人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應能適切照護相對人,且其二人經親屬推為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等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及關係人蔡易庭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梁晉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許喻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