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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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雅玲 被上訴人即原告 賴昱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之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查,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