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運宇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論斷: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農地,已登記為其所指定之具有自耕能力之 楊進坤 名義,且因投資而購買,該地是否位於南寮二期重劃區內,自應詳予調查,向有關機關查詢,殊難認定被上訴人於訂約之初,有施以詐術之情事;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施詐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詐欺為由,主張撤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新台幣二百四十七萬一千零四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泛言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部分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蘇達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