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860號原告新人類國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竹川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被告 吳明裕
葉軍棟 徐文雄 翁瑞祥 徐文吉 葉昌憲 徐文輕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
410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7月28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係起訴所主張之29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為非法設置,經桃園市政府函告違法使用,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27日經住戶大會決議,將地下室停車位回復成原始送審圖說之合法車位標線設置,被告等人請求返還之系爭停車位已不存在等節,訴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634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中就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部分應予撤銷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請求排除返還系爭停車位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停車位之價值定之。參諸被告等前係以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購買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之60個停車位,有地下車位買買合約書附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60號返還不當得利等案卷可據,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後核閱無訛,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41萬6,667元【計算式:
5,000,000元×2960=2,41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58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黃敏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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