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1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定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定展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上午8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北向南行駛,行經中山四路與鎮海路口時,欲右轉鎮海路,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即貿然右轉彎,適右後方有告訴人 尤冠人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腓骨骨折併右膝韌帶損傷、雙膝部挫傷擦傷、右掌部挫傷擦傷、左肩部挫傷扭傷、左腕部挫傷、右足部挫傷擦傷、左下肢挫傷擦傷、頭暈疑頭部外傷等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詳本院卷第30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