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9號原告 徐于童 訴訟代理人 徐振康 被告 賴成龍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897號過失傷害案件,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38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6年1月12日(收文)以10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復於106年2月17日、同年4月18日分別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擴張後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737,3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卷第180頁)。從而,依上說明,原告就超過本院刑事庭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357,348元部分(計算式:1,737,348元-1,380,000元=357,348元),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357,3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茲限期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該部分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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