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0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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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01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詹德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發文字號:桃檢秀寅110執更550字第11191458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犯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24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即甲案);又另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31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即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甲、乙兩案各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即生實質之確定力,且所包含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㈡綜上所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桃檢秀寅110執更55
0字第1119145816號函覆聲明異議人所犯數案件,分別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193號裁定(即同署109年執更字第4908號執行)及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58號裁定(即同署110年執更寅字第550號執行)定應執行刑,分屬不同集團,聲明異議人所請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等節,於法並無不合,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