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5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豪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民國109年8月26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民國109年8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復念被告犯後對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5400號被告林家豪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8月26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24日晚上11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居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24日晚上11時25分許,為警通知到所採尿,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豪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書記官吳文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