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威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9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威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銘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除為以下更正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
⒈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11/9/14」。
⒉編號2之「宣告刑」欄應分別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⒊編號2、3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欄應分
別更正為「基隆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5號」、「111/06/22」。
(二)受刑人陳威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最早經判決確定之編號1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9月14日,而編號2至4之罪均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又附表編號1、3、4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於110年6月至10月間,分別犯2次傷害行為、1次幫助洗錢、1次毀損,各次犯罪手段情節均不相同,侵害法益均異,基於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暨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並未表示意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又附表編號2之罪有關併科罰金部分,本件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婕泠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附表:受刑人陳威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