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8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鑫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所為111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黃鑫翎(下稱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執助字第304號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以111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在案,有該裁定存卷可查。嗣該裁定於111年7月6日經送達抗告人之住所地即嘉義縣○○鄉○○村○鄰○○○○號之13,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抗告人,而於同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簽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是本院上開裁定已於111年7月6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則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1年7月7日起算5日,再加計在途期間2日,計至111年7月13日(該日為星期三,並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然抗告人遲至111年7月15日始提起抗告,有抗告人所提之「刑事抗告狀」暨其上蓋印「收文日期為111年7月15日」之本院收文戳章1枚存卷可考。從而,本件抗告業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