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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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7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昕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續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昕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第2頁第2行「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影本」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尚稱良好,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利用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先占有管理機車之機會,將告訴人所有機車予以侵占入己,法治觀念淡薄,且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自應非難,又被告分文未繳付購買上開機車之分期款,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侵占之上開機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2,592元(有分期付款申請表足憑,見他585卷第6頁),暨被告智識程度、曾從事作業員之生活狀況,暨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並未扣案,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4日取得上開機車後,旋於同日即將上開機車處分出售予網路上收購機車之 林柏均 ,是被告侵占前開機車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