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2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昇恭選任辯護人施驊陞律師
徐明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昇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昇恭與 單慧娟 前係男女朋友。緣於民國102年11月21日下午3時45分許,許昇恭偕現任女友 林宛蓉 至臺中市新社區看花海,在臺中市○○區00000000號之7-11便利商店巧遇單慧娟,因單慧娟認為許昇恭對不起伊,要求許昇恭道歉,並要求許昇恭現任女友林宛蓉亦向伊道歉,許昇恭未允而逕自離去,單慧娟則緊跟在後,詎許昇恭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7-11便利商店附近某處,對單慧娟恫稱「要打給妳死」(台語)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恐嚇單慧娟,致單慧娟因之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單慧娟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單慧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昇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巧遇告訴人單慧娟,並與單慧娟有所爭執,且於偵查中一度承認有對單慧娟說「要打給妳死」(台語)之話語,惟又改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辯稱:當天是告訴人一直叫我跟她說對不起,又叫我叫我女朋友過來跟她說對不起,當天人很多,告訴人當時又一直用腳要踢我,我想要離開現場,告訴人一直追我,後來我惱羞成怒很氣憤,我有講生氣的話,但講什麼我忘記了云云。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單慧娟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中興嶺7-11門口遇到許昇恭,我向他要求道歉,許昇恭講了對不起之後,我說許昇恭和林宛蓉都要道歉,要求道歉是在7-11門口,他不肯,若7-11在右邊,他是往前走,走了約100公尺,我跟我媽媽就一起跟著許昇恭走,接著他對著我講要打給我死(台語),我很害怕等語(見偵續卷第21頁背面)明確,與其於警詢時證述:當天我要求許昇恭對我道歉,他對我說對不起,我就對他說你跟你現任女友要對我道歉,他就對我說要妳死等語(見警卷第9頁背面),所述遭恐嚇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母親 王湘陵 於偵查中證稱:單慧娟就跟許昇恭要求道歉,許昇恭就敷衍一下說對不起,單慧娟又問許昇恭為何這樣對我,許昇恭就一直想要逃避,出7-11之後往右直走,單慧娟就跟我一起走過去,許昇恭就回過來說「要給妳死」(台語)等語(見偵續卷第23頁),及於警詢時證述:我聽到我女兒在7-11門外問許昇恭,你害她那麼慘,這麼多年都走不出來,連一句道歉都沒有,他想落跑,我女兒一直跟在他後面,我也跟在他們後面,之後我聽到許昇恭對我女兒說要把她打死(台語)等語(見警卷第11頁)相符。而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雖證人單慧娟、王湘陵對於被告所稱恐嚇話語係「要打給妳死」或「要妳死」或「要給妳死」或「要把妳打死」前後有所不符,然所指恐嚇之意均是要告訴人死,且證人單慧娟、王湘陵對於與被告如何相遇至案發經過所述亦與被告所陳互核相符,又均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攀誣構陷被告之理。是證人單慧娟、王湘陵前揭不利被告之證言,堪予憑採。再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當時因告訴人一直要伊道歉,當天人很多,當時伊想要離開現場,告訴人一直追伊,伊惱羞成怒很生氣,有講生氣的話等語(見偵續卷第22頁背面、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22頁),而承認當天情緒激憤並於憤怒時有說出憤怒語句,復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佐以被告及證人單慧娟、王湘陵所述上開情節,被告為擺脫緊追不捨且頻頻要求其道歉悔過之證人單慧娟,於盛怒之下口出「要打給妳死」(台語)一語,以喝阻證人單慧娟緊跟在後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林宛蓉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們不想和單慧娟有任何爭執,我們就走出來,走出來之後我跟許昇恭分頭走,單慧娟一直跟著許昇恭,許昇恭往7-11右邊走,我往左邊走,我一直聽到他們在爭吵的聲音,因為圓環那邊有警察,我就請警察過去處理,他們的爭執聲我有聽到,但我沒有聽清楚他們在講什麼,只知道他們在吵架等語(見偵續卷第23頁背面),因未聽聞被告與證人單慧娟之對話內容,所述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雖辯護人以證人單慧娟與王湘陵證述犯罪發生地點、恐嚇話語有所差異,而質疑證人單慧娟、王湘陵證詞之可信度,然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又按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王湘陵關於本案犯罪地點於警詢時證稱係在距7-11便利商店50公尺處,而證人單慧娟於警詢時係稱其自7-11便利商店出來遇到被告後所發生之情事,並未指明案發地點係在7-11便利商店前,且證人單慧娟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出7-11便利商店後往前走了約100公尺而發生本案恐嚇事件,所述與證人王湘陵之證詞大致相符。又被告所稱恐嚇之話語究係「要妳死」、「要把妳打死」,所述雖有不同,但就本案待證事實之主要內容即被告是否有對單慧娟為恐嚇之言語,證人王湘陵自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前後一致,並與證人單慧娟之證詞無重大歧異。再證人王湘陵當日究係在7-11便利商店外等候告訴人或與告訴人一同在便利商店內,及被告離開7-11便利商店時,其與告訴人一同跟隨被告離去時,究係其與告訴人並排行走或跟隨在被告及告訴人之後等節,亦與本案證人單慧娟、王湘陵有無在場目睹被告恐嚇行為無必然關係,而本案確係發生在被告離開7-11便利商店後,在該店附近所發生,且證人單慧娟、王湘陵亦有在場親眼目睹,是不因證人單慧娟、王湘陵就此枝微末節之處證詞略有不一,遽以否認渠等證詞之真實性。是辯護人上揭辯詞,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因此祇須行為人客觀上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與財產等事項通知他人,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確足以使受到惡害通知之人心生畏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即應成立本罪。又恐嚇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依前所述,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單慧娟恫嚇稱「要打給妳死」(台語)等語,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言語上之威嚇,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處理與告訴人單慧娟間之糾紛,竟因不滿告訴人緊跟在後且不斷要求道歉,即以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