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99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992號

原告 林張燕

林淑娟

被告 李權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張燕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淑娟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林淑娟、原告林張燕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16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發生口角(下稱本案口角),被告李權哲明知原告林淑娟、原告林張燕當時並無妨害其自由離去的行為,竟意圖使原告林淑娟、原告林張燕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接續犯意,於110年12月26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製作警詢筆錄,向承辦之員警誣指原告林淑娟、原告林張燕2人對其妨害自由,復接續於臺灣新北地檢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16日偵訊時,向檢察官供稱:「我們都坐計程車要走,她(按指林淑娟)就拍桌子說不准走,等警察做筆錄再走,啊我就酸,我趕時間(台語),我趕著要走,然後她(按指林張燕)就衝過來,…,她就她就,這樣拉,就這樣靠近我這樣子拉(按李權哲以用左手扶著右手臂的方式演示對方拉扯的情況),就是不讓我上車…」、「這個,這個,拿拐杖的(按李權哲抬手指向畫面最左邊之林張燕),她有衝出來…,她就手來,把我擋住,不讓我走(台語,另手比動作演示林張燕拉扯的行為)。」、「她(按指林淑娟)就是拍桌子說不准走,我叫警察來(台語),那我就說那個筆錄有寫,我說那你請警察來亞東醫院找我,我趕著帶我爸洗腎,這樣子,她是言語,林張燕是肢體這樣子。」等語,而以上開供述向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虛構原告林淑娟、原告林張燕對其為妨害離去之強制行為的不實事實,而誣指原告林淑娟、原告林張燕涉有強制罪等犯罪嫌疑。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查無強制犯行而對原告林淑娟、原告林張燕以111年度偵字第15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告二人之名譽、人格權受有侵害,且原告受此打撃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煎熬與痛苦,是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每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共計40萬元。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每人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高職畢業,沒有工作,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只有壹台機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誣告之犯意向警察機關稱原告2人為妨害自由罪現行犯,嗣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30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復就被告涉犯刑法誣告罪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5611號誣告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在案,此有原告所提本院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洵非無據,應堪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意圖使原告2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而向犯罪偵查機關提出告訴之行為,業經認定於前,則被告上開行為除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亦使原告因疲於應訴而煩累,足使原告名譽及人格等權利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次查,原告林張燕係國小肄業,目前從事挽面工作,每月約幾千元,有不動產就是現在住處。原告林淑娟係高中畢業,目前在賣豬血糕,每月收入約1萬多元,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被告高職畢業,沒有工作,無不動產及其他財產,只有壹台機車,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可參。本院審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對原告濫行提出告訴,貶損原告之名譽及人格及擔心遭檢察官起訴、法院判刑而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2人請求被告各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各為60,000元,方屬公允。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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