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711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華偉森
選任辯護人許鈞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華偉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番再為同樣罪質之公共危險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至辯護人雖辯以:無故意犯罪之意圖,且犯後均配合警、偵調查,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就所知事項供述明確,堪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屬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本案被告前已有多次違背安全駕駛前案紀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執行完畢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相同罪刑,顯見被告仍漠視法紀,亦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