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4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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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462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告 吳美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七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叁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臺東企銀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前向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嗣法商佳信銀行將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磊豐資管公司),磊豐資管公司將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鼎威公司將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豐邦資管公司),豐邦資管公司將債權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投資公司),阿薩投資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一般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原告公司函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