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7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764號原告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
3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500073490號(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95年3月24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5年3月25日起算,至同年5月24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同年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書記官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