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7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1月10日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95年12月20日,以95年度嘉簡字第1723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於96年1月16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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