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罪等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之罪,亦經本院於民國95年8月4日,以95年度聲字第10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犯罪時間於附表編號1、2之罪判決確定後,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刑法(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