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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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6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2號原告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31日結婚,育未成年子女甲○○,但被告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月確定,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事件亦有準用,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次按夫妻之一方以他方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或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訴請法院判決離婚,此等得訴請裁判離婚之原因,一方有此項原因之一者,他方即取得離婚之形成權,此項形成權,乃為離婚之訴之訴訟標的。亦即,原告訴請法院判決離婚,係在主張其有離婚之形成權,請求法院以判決消滅兩造之婚姻關係,如原告之訴有理由,法院即應以准予離婚之判決直接形成婚姻關係消滅之法律上效果。惟倘兩造已經離婚,彼等間之婚姻關係既已消滅,原告即欠缺所謂離婚之形成權,法院自無從再以判決消滅兩造之婚姻關係,應認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訴訟,惟原告已於113年5月29日與被告兩願離婚,並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此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以兩造既已登記離婚及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均由原告行使,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即已消滅,且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亦已有所約定,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離婚形成權即屬欠缺,本院自無從再以判決消滅兩造之婚姻關係。而關於酌定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聲請,亦應兩造已達成協議而無酌定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書記官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