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具保人黃琪璋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具保人黃琪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2仟元後,並經法院裁定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被告逃匿,應先切實查尋、追保、命受責付人或具保人將被告交案或沒入保證金,而被告仍未到案者,始得發布通緝,法院辦理通緝、協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亦有明載。是欲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前,應合法通知具保人,使其知悉所提具保之被告或受刑人倘有抗拒偵查、審理、執行甚或逃匿之情事,其保證金將遭沒入之意旨,以防免遭沒入保證金之不利益。縱具保人與受刑人即被告為同一人時,具保人既為被告所涉刑事個案之訴訟關係人,二者於刑事訴訟上之程序地位涇渭分明,參照上開說明,欲對被告沒入保證金前,仍應轉換其身分為具保人,對其踐行追保程序,告知何等情況下將受沒入保證金之不利益意旨,始可再為後續沒入保證金之處理。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2千元,乃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而准予釋放,嗣經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茲因被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等情,雖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惟本院審閱全卷資料,未有任何轉換被告身分為具保人之追保程序,或併告知如被告逃匿時,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之意旨,自難認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履行其保證人責任,倘逕為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就被告作為具保人身分之程序保障,即未臻周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