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01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麗智 相對人 張秀鑾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一○二年度存字第二三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一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面額共計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案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3807號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提供擔保辦理提存,後依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371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並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235號事件提存在案,因上開債券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准由聲請人變換提存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以供擔保等語。
二、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前開各該本院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件為證,核與本院職權調取之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371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存字第235號等卷宗內容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吳和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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