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仁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婚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仁宏前因犯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5月30日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0
5號(聲請意旨誤載為103年度簡上字第208號,應予更正)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宣告緩刑3年,及應給付告訴人 陳芃君 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自103年4月按月分期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而於同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竟自
103年11月間起即不再給付,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及受緩刑宣告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惟聲請人聲請意旨所稱受刑人有前揭未依限履行給付告訴人賠償金之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部分,因本院核閱卷內資料,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有關受刑人未依限期給付告訴人賠償金之證據供本院審酌,則聲請人所稱上開情節是否屬實,本院即無從遽為判斷。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即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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