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9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97號原告甲○○籍設
號現居號3身分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辦理車輛定期檢驗,經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下稱南投監理站)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30日註銷牌照。嗣南投監理站於96年5月間針對該車積欠之84年度至88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新臺幣(下同)21,600元,以雙掛號郵寄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並於96年5月21日送達原告,因原告未於限繳日期96年6月30日繳納,南投監理站依據「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以96年12月21日公燃字第899326600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原告3000元罰鍰,並於96年12月31日送達原告,因原告並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原告積欠之84年度至88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南投監理站亦移送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嗣原告雖於97年6月間以郵寄匯票(金額新臺幣24,600元)方式繳納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21,600元及逾期罰鍰3,000元,惟仍認本件因時效完成而權利消滅為由,提起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郵寄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其性質屬意思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又系爭84年度至88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遲至96年5月27日始通知原告繳納,雖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關於15年之規定,但其殘餘期間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即90年1月1日起至95年1月2日屆至(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2416號裁定、96年度判字第91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之公法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規定,而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係採權利當然消滅,故被告所屬南投監理站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返還因違法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鍰之不當得利24,600元。
三、被告則以: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依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由交通部委任公路總局或委託直轄市政府及其他指定之機關分別代徵,交通部爰依公路法暨行政程序法等相關規定,於91年6月5日分別公告委任公路總局及委託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金門縣政府及連江縣政府代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並由各受委任或受委託機關所屬監理單位辦理經徵業務,且參照94年10月18日最高行政法院94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件原告以「臺中區監理所」為被告,為當事人顯不適格(本院96年度簡字第00424號判決參照)。次依法務部91年2月5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及交通部91年2月15日交路字第0910021398號函釋意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另法務部97年7月3日法律決字第0970021502號函重申有關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之公法上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期間如何適用及計算之見解並無變更。本件84年度至88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係發生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時效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原告於97年6月26日繳納,其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且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48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52號判決、96年度裁字第2238號裁定及96年度裁字第2332號裁定均採相同見解,是以本件徵收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並未消滅,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不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查原告積欠之84年度至88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21,600元及逾期罰鍰3,000元處分,均未曾對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提起訴願,致使課徵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逾期罰鍰之行政處分已處於確定之狀態,又雖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之訴訟,固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惟依同條第2項規定,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換言之,此類一般給付訴訟與撤銷訴訟為排斥關係,且撤銷訴訟具有排斥一般給付訴訟之效力,由此得知,給付訴訟對撤銷訴訟具有後備或補充性,原告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得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自不得再准當事人提起給付訴訟,以免當事人藉疏於行使訴願前置程序,逕以給付訴訟請求(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37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課徵原告84年度至88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及逾期罰鍰之行政處分既已確定而不被撤銷,故不符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為本件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鍰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及被告是否因而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經查:
㈠按「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依公路法第3條及第27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其依據公路法第27條、行政程序法第15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規定,公告委任其所屬公路總局辦理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之事項,交通部委任公路總局為辦理該徵收委任事項,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名義為徵收機關,製作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通知),並蓋用徵收機關長官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局長之印章,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訴願法第13條、第8條、第4條第6款之規定意旨觀之,原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應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亦即應以受委任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行政處分機關,其上級機關為交通部為訴願管轄機關。」(最高行政法院94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機關為交通部公路總局。
㈡依原告所提84年起至88年止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第三
聯通知及收據,「所屬所站」固載「南投監理站」,但其「徵收機關長官」欄則蓋明「交通部公路總局局長統一收據專用章」(見本院卷第8至第10頁),亦見確以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之名義收費,亦即並非被告收取該汽車燃料使用費。㈢關於96年12月21日公燃字第899326600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
分書處原告3000元罰鍰部分,查該處分自係行政處分無訛,姑不論在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之前,本即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且經查該處分書雖載「台中區監理所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但其所蓋關防係「交通部公路局關防」,其首長欄所蓋印章亦係「交通部公路局局長(印)」,有該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因此應認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裁罰,參以原告所提該罰鍰之收據亦載明係「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其「機關主管」欄亦蓋明「交通部公路總局局長統一收據專用章」(見本院卷第10頁),益見該罰鍰確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所收取,而非被告機關。
㈣本件被告既均未收取原告所繳汽車燃料使用費及上開罰鍰,
則被告自無由如原告所稱因收取上開費用及罰鍰而不當得利。原告訴請被告如數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被告既未收取本件上開使用費及罰鍰,則是否已罹時效再行收取,及被告是否當事人不適格,即無庸再予論列,又本件為簡易案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王茂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滿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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