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2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6年度執聲字第1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中華民國(下同)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因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且受刑人甲○○現已在假釋中,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視為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之列,仍應按原判決執行,特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林靜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不予減刑││├────────┼──────────┼──────────┼──────────┤│犯罪日期│87.09.22.│87.02、03月間某日起│││││至87.09.22.止││├────────┼──────────┼──────────┼──────────┤│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87年度偵字第│苗栗地檢8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4392號│4392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88年度上訴字第802號│90年度上更一字第279│││實│││號│││審├──────┼──────────┼──────────┼──────────┤││判決日期│88.05.17.│90.08.15.││├─┼──────┼──────────┼──────────┼──────────┤│確│法院│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88年度上訴字第802號│90年度台上字第780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88.05.17.│90.12.20.││├─┴──────┼──────────┼──────────┼──────────┤│所犯法條│刑法第177條第1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1項││├────────┼──────────┼──────────┼──────────┤│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