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5號聲請人 劉煥文 相對人 劉樹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一0二九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審訴字二0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之後,業與相對人另行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清償完畢。惟相對人仍持原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291號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繫屬於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06號審理中,若未停止執行,將造成聲請人日後無法回復之損失,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 陳明 願供擔保後,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6301號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291號執行事件,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06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揆之上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為本金1,035,020元及其利息,其本可藉由該執行程序進行而及早受償之債權,將因本停止執行裁定,延後受償之時機,可能受有利息之損失,而依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並慮及相對人所可能受之其他一切損害等情形,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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