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49號
101年度聲字第1501號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徐鼎賢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之母 蔡秋鈴 被告 吳維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0年度訴字第33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維倫於提出並繳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中○○○區○○街○○○巷○○號。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被告之直系血親得為被告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聲請人蔡秋鈴係被告吳維倫之母親,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在卷可稽,聲請人徐鼎賢律師為被告吳維倫之選任辯護人,依上開規定,其等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應予准許。
二、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維倫自民國99年9月間發生車禍,經急救治療後,於大腿骨、骨盆多處釘入鋼釘,經醫師診斷1年後需將體內之鋼釘取出,而如今被告因詐欺等案收押於臺中看守所,治療不便,每每令傷口疼痛不堪,為此,懇請鈞長准予被告保外就醫,被告定然隨傳隨到,不致影響訴訟之進行,如蒙所請,深感 德澤 等語;被告之母聲請意旨除同被告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載內容外,另補充略以: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為「照水」(把風),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且自100年9月中旬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先後共分得 賴連弘 、方 陳富美 各交付新臺幣(下同)168萬元之1%,即41800元,對於主要犯罪事實亦均坦承不諱,且嗣於100年3月29日與被害人方陳富美及 林麗雲 達成和解,並業於101年2月20日提存168萬元於鈞院提存所,使賴連弘得受足額賠償,本案已行證人交互詰問,而無串供之虞,狀請鈞院裁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158條第1項等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既未遂、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並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00年12月23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於本院101年3月9日審理調查相關證人完畢後,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經查,被告經本院訊問、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被訴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158條第1項等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既未遂、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行均已坦承不諱,僅否認另外1次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及1次幫助妨害自由等犯行;在本院審理期間,被告透過其家人與被害人方陳富美、告訴人林麗雲達成調解,分別賠償其等42萬元、4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在卷可稽,並已提存被害人賴連弘被騙金額之全額擔保,亦有提存書1份在卷可參,堪見被告尚能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態度;而本案業經本院審理完畢,期間相關證人均已調查完畢,已無串證或串供之虞,並已定期宣判。本院審酌被告全案犯罪情節,參酌被告自查獲後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大部分主要犯行,且業經羈押5個月餘,前於99年9月27日因右股骨骨折接受開放性復位鋼釘板,於99年10月1日出院,預定一年後可移除內固定鋼板鋼釘,此有卷附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暨考量被告對於遭其詐騙之被害人、告訴人均能達成調解,或提出相當金額供擔保,已足資生警惕之效,認藉由命具保及限制住居之處分,應可確保本案後續之審判及執行程序,並可讓被告先處理二度開刀取出內固定鋼板鋼釘之就醫問題,而認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准予被告取具並繳納10萬元之保證金後,即得停止羈押為適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5項規定,將其限制住居於臺中○○○區○○街○○○巷○○號處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蔡美華法官楊欣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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