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494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對人 戴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前揭
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原設籍嘉義縣中埔鄉隆興村,然於民國111年11月9日已遷入高雄市內門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