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4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鵬宇選任辯護人林少尹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7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強制罪部分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該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4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就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鵬宇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鵬宇與甲○○前有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陳鵬宇於民國111年7月27日22時37分許,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處,因故與甲○○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行取走甲○○之手機而欲察看該手機內容,經甲○○要求返還,陳鵬宇仍拒不返還,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使用手機及與外界聯絡之權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鵬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住處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2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家暴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前有同居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上開強制犯行雖符合家暴法第2條第2款所稱家庭暴力罪,惟因家暴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四、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其與告訴人間紛爭,竟以強行取走手機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按期履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明細擷圖附卷可稽;兼衡被告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已如前述,茲念其因一時情緒激動以致犯下本案,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6萬元,適當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獲得原諒,告訴人亦表明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信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貫徹家暴法保護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旨,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並期被告能知所警惕,爰依家暴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暨依家暴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至被告被訴傷害、留滯他人住處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不在本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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