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尊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尊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青銅壹大片、青銅壹小片及圓形青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尊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本件所竊得之1大片青銅、3小片青銅及1個圓形青銅,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本案告訴人,而被告雖陳稱已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云云(見警卷第5頁),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所陳變賣價額更與告訴代理人所述價值有所差距,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69號被告張尊堯(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尊堯前任職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尚承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承公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0日上午5時57分,在尚承公司內之修造工廠門外,以徒手方式竊取廢銅(一大片青銅、三小片青銅及一個圓形青銅),共計價值約新臺幣13000元,隨即將所竊廢銅變賣花用。
二、案經尚承公司委由 郭惠玲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之自白,(二)告訴代理人郭惠玲之指訴,(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檢察官林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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