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0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冠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冠宇於民國116年6月17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廣福路往光明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廣福路與環中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注意兩車並行動態及安全間隔,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尚梅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於甲車之右側,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進時兩車並行動態及安全間隔,以致雙方車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而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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