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6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665號原告 戴右蓉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林仁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22日起訴時,其聲明原為:「㈠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991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已領取之執行金額(金額待確定後,原告再聲明金額)。」,有原告所提之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嗣經本院於105年8月25日裁定命原告陳報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金額,而於105年8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萬8,830元,及(原告誤載為「即」,業於本院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1頁)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其所提民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復於本院105年1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聲明,訴之聲明變更為:「㈠確認本院89年度促字第956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無效;㈡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8,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經核原告前、後訴之聲明均係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不得執由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518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等事實,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則主張系爭債權憑證係由系爭支付命令換發而來,因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故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不得執以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堪認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是否有效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系爭債權憑證係由系爭支付命令正本暨確定證明書正本換發而來,惟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9年3月14日核發、寄送予原告之地址為: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市00000○○○區○○○里○○鄰○○街○○巷○號8樓,因原告與訴外人 李繼聰 早於88年12月20日離婚,隨即於89年1月3日將原設於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市00000○○○區○○○里○○鄰○○街○○巷○號8樓之戶籍遷至臺北市○○區○○里○鄰○○街○○號12樓之5,故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原告已未居住於該址,且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法院亦未命被告查報原告當時之住所,可見原告從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從未合法送達,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根本不生效力,被告自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
㈡詎被告竟曾執系爭支付命令拍賣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巷○號8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605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前案)受理,被告雖得款230萬8,830元,惟該分配款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應將其取得之利益返還原告。況原告僅係擔任訴外人李繼聰向被告借貸300萬元之契約連帶保證人,主債務人李繼聰名下既有借名登記於其弟 李繼忠 名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房屋,則被告依法應先對主債務人李繼聰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無效果時始得對原告之財產執行,是被告逕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理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縱認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於原告,惟依系爭債權憑證之
記載,原告欠款金額為300萬元,被告於90年12月10日受償230萬8,830元;於99年4月2日受償19萬8,503元;於102年受償3,420元,故原告欠款餘額應為48萬9,427元,而非系爭執行事件所得執行之金額109萬6,335元,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系爭支付命令無效。⒉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所換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⒋被告應給付原告230萬8,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87年1月間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供訴外人李繼聰於
87年1月20日及87年2月12日向被告抵押借款295萬元及5萬元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原告並擔任訴外人李繼聰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因訴外人李繼聰未按時繳納本息,被告遂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經系爭執行前案拍賣後受償230萬8,830元(包括分配金額227萬9,390元、執行費2萬9,440元)、尚有不足額109萬6,335元。
被告復於98年10月20日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未受償故本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後被告於99年2月1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扣得訴外人李繼聰之股票,經變賣後被告於99年4月2日受償19萬8,503元;被告於102年7月3日再就原告及訴外人李繼聰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846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於102年7月15日受償3,240元。
㈡其後,被告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5926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原告及訴外人李繼聰之財產執行,並扣得訴外人李繼聰之郵局存款1,349元,被告因而於105年
8月16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時,依法將歷次受償之19萬8,503元、3,240元及1,349元先抵充利息,而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請求原告給付被告109萬6,335元,及其中104萬4,055元自9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2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是以,被告執有之系爭債權憑證係源於系爭支付命令,而系爭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修法前即告確定,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但書規定,因舊法所生之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屬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之執行名義,原告爭執系爭支付命令之效力,顯無理由。
㈢原告雖主張其早於88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李繼聰離婚,隨即
於89年1月3日將戶籍遷至臺北市○○區○○里○鄰○○街○○號12樓之5,故系爭支付命令於89年3月14日送達時其未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號8樓之址,系爭支付命令從未合法送達等語,惟依原告簽立之「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原告同意有關文書之送達全以其簽立「借據」上所載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地址為準,原告變更地址時既未通知被告,則被告依原告於借據書立時之住址聲請督促程序並無違誤,故本院於89年3月14日所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當屬確定,殆無疑義。倘原告主張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否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續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李繼聰於87年1月20日及87年2月12日向被告借款295
萬元及5萬元,而原告擔任訴外人李繼聰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因訴外人李繼聰未按時繳納本息,被告遂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8樓之房地(即系爭房地),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605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前案)受理,被告受償230萬8,830元(包括分配金額227萬9,390元、執行費2萬9,440元)、尚有不足額109萬6,335元等情,有被告所提之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各2件、原告所提之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及系爭執行前案之分配表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頁、第26至29頁、第43至44頁);而前開「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 戴佑容 」之字樣係原告本人親簽(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
㈡被告前於98年10月20日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
聲請強制執行,因未受償故本院換發98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復於99年2月1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本院為強制執行,經變賣訴外人李繼聰之股票,被告於99年4月2日受償19萬8,503元;被告於102年7月3日再就原告及訴外人李繼聰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846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被告於102年7月15日受償3,240元;後被告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59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就原告及訴外人李繼聰之財產執行,並扣得訴外人李繼聰之郵局存款1,349元;被告又於105年8月16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節,有原告所提之系爭債權憑證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8月18日北院隆105司執庚字第89913號函影本,及被告所提之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7月20日北院隆105司執庚字第55926號函影本、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9至10頁、第30至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檔案銷毀目錄(檔號00000-00000、檔號00000-00000)、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5180號、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4612號、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5926號、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各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㈢原告與訴外人李繼聰已於88年12月20日離婚,離婚當時原告
係設籍於新北市○○區○○里○○鄰○○街○○巷○號8樓,隨即於89年1月3日將戶籍遷至臺北市○○區○○里○鄰○○街○○號12樓之5乙情,有原告戶籍謄本影本、遷徙紀錄證明書影本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54頁背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所執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憑證係由系爭支付命令換發而來,而系爭支付命令從未合法送達,應屬無效,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另被告前於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執行前案中,經拍賣所得之230萬8,830元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告應將230萬8,830元返還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並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㈡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有據?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其於系爭執行前案中所得之分配款230萬8,830元及自10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一)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並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1.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判例參照)。又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之前提為:經合法送達於債務人與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失效一節,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9年3月14日核發,有系爭支付命令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90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名下系爭房地,被告因此受償230萬8,830元(即執行費2萬9,440元及部分債權227萬9,390元)。復於98年10月20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原告及訴外人李繼聰(即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應連帶給付之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951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8年11月16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後於99年2月1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訴外人李繼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6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於該執行事件受償19萬8,503元。再於102年7月3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訴外人李繼聰及原告之股票、存款債權及薪資債權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846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於該執行事件受償3,240元。又於105年5月24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訴外人李繼聰及原告之存款債權及薪資債權與原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該執行事件裁定駁回對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後被告再於105年8月16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名下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被告前開各次聲請強制執行之情況,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5180號、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105年度司執字第55926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綦詳。而原告於本件對於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之形式真正並未爭執,被告於90年間更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名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被告更因系爭房地拍定而受償部分債權,業如上述,雖原告主張其於88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李繼聰離婚即遷離新北市○○區○○街○○巷○號8樓,該址僅剩訴外人李繼聰及原告之子 李世達 居住,原告並於89年1月3日將戶籍遷往臺北市○○區○○街○○號12樓之5,因此未收受本院90年度執字第6054號強制執行事件通知,原告並不知系爭房地遭拍賣等語,然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名下房地遭查封、拍賣,且該址尚有原告前配偶及子女賴以居住,於此情況下,原告對於系爭房地遭查封拍賣全無所悉,實難想見,因此原告主張其於查封拍賣過程不知系爭房地遭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云云,尚難採信。而原告於90年間知情被告對其名下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當時未主張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卻於本院90年度執字第605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89年度促字第9561號支付命令卷宗已逾保管期限而依法銷毀後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應由原告舉證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並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故在查無證據認定原告確未受合法送達之情形下,應認定原告已受合法送達。
3.再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支付命令於89年3月14日核發,其上所載原告住址為新北市○○區○○街○○巷○號8樓,有系爭支付命令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而原告於87年間擔任訴外人李繼聰之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合計300萬元,為被告自認在卷,當時原告與訴外人李繼聰同住新北市○○區○○街○○巷○號8樓,並與被告約定「有關文書之送達全以新北市○○區○○街○○巷○號8樓為準,若有變動應即刻通知,若未為通知,被告將有關文書依新北市○○區○○街○○巷○號8樓發出後,經過通常郵遞期間後,即視為送達」,有原告簽立之約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故原告於擔任訴外人李繼聰之連帶保證人時,自應知悉其變更送達地址應通知被告,原告於本件辯稱:不知變更住所需通知被告云云,顯不可信。故原告雖於88年12月20日與訴外人李繼聰離婚,並於89年1月3日即將戶籍遷出新北市○○區○○街○○巷○號8樓,有遷徙紀錄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即系爭支付命令核發時,原告戶籍已非登記在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地址。然原告是否於遷離戶籍時即實際遷離並廢止以新北市○○區○○街○○巷○號8樓為住所,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舉證,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證據,自難僅憑戶籍遷徙紀錄即認原告確實遷離該址及有廢止該址為住所之意,故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云云,即無可採。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即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是以,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並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理由。
4.再依上開說明,被告如係以未經合法送達或無效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而執行法院未察竟亦准為執行,則屬無執行名義之情形下之強制執行,為違法之執行,原告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其情形與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人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符,原告據此理由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屬無據,亦不足採。
(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有據?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修正意旨,在於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因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實無抗辯之機會,乃就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許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再按92年2月7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2年內均得為之。前二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查系爭支付命令於89年3月14日核發後確定,原告迄今未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故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債務人對於以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尚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2.查被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90年間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原告名下系爭房地,被告因此受償230萬8,830元(即執行費2萬9,440元及部分債權227萬9,390元)。復於98年10月20日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原告及訴外人李繼聰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9518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8年11月16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被告。後於99年2月1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訴外人李繼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6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於該執行事件受償19萬8,503元。再於102年7月3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訴外人李繼聰及原告之股票、存款債權及薪資債權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846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於該執行事件受償3,240元。又於105年5月24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訴外人李繼聰及原告之存款債權及薪資債權與原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59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該執行事件裁定駁回對於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聲請,後被告再於105年8月16日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附表所示原告名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如前述,顯見被告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係以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及其衍生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依前開說明,原告尚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核其主張內容,顯屬執行名義成立前之異議事由,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非法之所許,亦無足採信。
3.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對於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須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查系爭支付命令為「被告及訴外人李繼聰應向被告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88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2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有系爭支付命令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於系爭執行前案實際受償227萬9,390元(包含原本300萬元、89年8月21日至90年12月10日之利息、89年8月21日至90年12月10日之違約金,共計為337萬5,725元),受償後猶不足109萬6,335元,有系爭執行前案分配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而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故原告主張欠款金額為300萬元,被告於90年12月10日受償2,30萬8,830元;於99年4月2日受償19萬8,503元;於102年受償3,420元,故原告欠款餘額應為48萬9,427元云云,顯然忽略230萬8,830元其中2萬9,440元為執行費及將受償款項一律抵充原本,故原告此等主張,洵無可採。又原告為訴外人李繼聰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支付命令為原告與訴外人李繼聰連帶給付,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先行執行訴外人李繼聰之財產云云,亦不足採。故而,原告主張尚餘欠款為48萬9,427元及被告應行執行訴外人李繼聰之財產云云,均無可採。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難認有據。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其於系爭執行前案中所得之分配款230萬8,830元及自10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按92年2月7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4條:「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本施行法公告施行起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成年後2年內均得為之。前二項規定,債務人就已經清償之債務範圍,不適用之。」,而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經判決確定者,有既判力,除依再審程序將該確定判決效力廢棄外,當事人即不得再於訴訟上為相反或矛盾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再為相反或矛盾之判斷。當事人依該確定判決而受領之給付,無成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可言。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確定之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參照),其效力與救濟程序,均與確定判決無異,因此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支付命令確定後,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即確定存在,債權人依該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係本於合法確定之債權所為,自無侵權行為可言。蓋債務人既得不附理由對支付命令異議,自不許於支付命令確定後,任以支付命令之債權不存在為辯,否則將使督促程序制度無法運作。同理,若許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得再以債權人依確定支付命令所為之強制執行屬侵權行為,或依確定之支付命令所受領之給付為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或回復,即無異承認債務人得不經再審程序,而以其他訴訟之確定判決否定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其不當可知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可參)。
2.查系爭支付命令於89年間核發並確定,迄今未經再審程序動搖效力,故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受償款項,自不構成不當得利。又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云云,並無理由,業如上述,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於系爭執行前案中所得之分配款230萬8,830元及利息,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原告本於上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無效、被告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與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於系爭執行前案中所得之分配款230萬8,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05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謝榕芝附表:
┌─┬──────────────────┬──┬────┬──────────┐│編│土地坐落││面積│││├───┬────┬───┬──┬──┤地目│(平方│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公尺)││├─┼───┼────┼───┼──┼──┼──┼────┼──────────┤│1│臺北市│文山區│ 萬芳 │一│9│建│51869.00│公同共有51885分之35│├─┼───┼────┼───┼──┼──┼──┼────┼──────────┤│2│臺北市│文山區│萬芳│ㄧ│9-3│建│18.00│公同共有51885分之35│├─┼───┼────┼───┼──┼──┼──┼────┼──────────┤│3│臺北市│文山區│萬芳│ㄧ│9-4│建│2.00│公同共有51885分之35│└─┴───┴────┴───┴──┴──┴──┴────┴──────────┘┌─┬──┬────────┬──────┬────────────┬────┐│編││基地坐落│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要建築材料├──────┬─────┤│││建號│--------------│及房屋層數│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要建築材料│││號│││││及用途│範圍│├─┼──┼────────┼──────┼──────┼─────┼────┤│││臺北市文山區萬芳││││││││段一小段9地號││││││1│1122│---------------│7層鋼骨│2層:42.12│陽台4.35│公同共有││││萬安街68號2樓之│混凝土造│合計:42.12││1分之1││││3│││││├─┼──┼────────┴──────┴──────┴─────┴────┤││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279建號之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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