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9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9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927號原告 吳肇仁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
吳姿穎 律師被告 許椿
温誌輝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 許椿詳許美秋 為被告, 主張渠 等妨害原告占有及使用坐落於臨江街87號地下二層、編號為第5號之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已侵害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等語,被告許椿詳之住所雖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然許美秋係設籍於臺 北市 ○○區○○街○○號
4樓之1,有原告所提之許美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既因許美秋之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而取得任意管轄權,縱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因許美秋將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於被告温誌輝,而具狀撤回對許美秋之起訴,並追加住所地非位於本院轄區之 溫誌輝 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96頁),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條之「管轄恆定原則」,本院就本件訴訟仍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
4項及第2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之初原列許美秋、許椿詳2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民國105年10月7日本院第5次言詞辯論期日後之105年11月22日具狀撤回對許美秋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70頁),而許美秋經本院通知後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74頁),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起訴許美秋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25日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 許秋美 及許椿詳不得為妨害原告駕駛車輛停入及駛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號4樓之1系爭停車位之行為。」(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05年11月2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許椿詳及温誌輝不得為妨害原告駕駛車輛停入及駛出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號4樓之1系爭停車位之行為。」,有民事準備(三)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頁),核原告前、後聲明均係主張其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受妨害之相同事實,僅因被告許椿詳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停車位過戶予被告 温至輝 而為訴之追加、變更,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温誌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86年1月21日簽立預訂停車位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向訴外人忠冠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冠公司)購買住家附近「通化財神大樓」預售建案之地下層機械式停車位壹位,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永久使用權及所對應之土地、建物之應有部分,後通化財神大樓於88年8月23日完工,正名為「坡心市場商業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忠冠公司並於90年9月3日核發記載系爭停車位坐落於臨江街87號地下二層、編號為第5號之車位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予原告。原告自90年9月3日取得系爭證明書當日起即使用系爭停車位停放車輛,直至坡心市場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坡心市場管委會)於104年6月間表示將清點及管理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停車場,請原告提出系爭停車位相關使用證明,並於104年6月30日更新停車場出入口鐵捲門之遙控器,詎原告提出系爭證明書予坡心市場管委會後,坡心市場管委會竟表示系爭停車位登記名義人為許美秋、原告無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故不再發給原告停車場出入口鐵捲門更新後之遙控器,原告因而自104年7月1日起即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經原告向忠冠公司董事長 陳逢茂 (原名: 陳憲崇 ,下稱陳逢茂)詢問及向其他買受停車位之人查訪,始知陳逢茂於出售系爭停車位後,又於89年4月間將系爭停車位提供予被告許椿詳,擔保日後會清償所欠債務;因系爭停車位為法定停車位,需與系爭停車位所在之系爭大樓專有部份併為登記、不得單獨為所有權登記,而被告 許椿祥 於系爭大樓又無專有部分之建物,陳逢茂遂依被告 許樁祥 指示,將系爭停車位登記於許美秋所有、座落於系爭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4樓之1房屋之共用部分,此有被告許椿詳與許美秋於100年10月28日所簽立之協議書可證。嗣因許美秋於訴訟進行中又將系爭停車位對應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温誌輝,經原告前往系爭停車位詢問停放車輛乙事,管理人員表示系爭停車位已出租予他人、原告不得使用,故原告仍無從使用系爭停車位。
㈡原告既係向建築業者即忠冠公司買受系爭停車位,依坡心市
場管委會於103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系爭大樓居家住戶管理規約第二條第四款、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原告確有權利使用系爭停車位,且由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已近16年,歷年來管理、使用及維護系爭停車位之費用均為原告所給付,又未見被告向原告主張、行使及排除關於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利等情以觀,至少可認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此分管契約之內容為:各停車位編號之登記名義人均知悉且同意由原告或其他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依買賣契約書及建築業者所出具之車位證明書使用停車位,各停車位編號之登記名義人不得依所有權狀主張使用所有權狀所記載停車位編號之停車位。坡心市場管委會雖於103年12月28日修訂系爭大樓居家住戶管理規約第二條第四款及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惟依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1095號裁判要旨,應認該分管契約如擬終止,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類推適用須經對該約定專用部分有分管權利或使用權利之人同意始得為之,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再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2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民事判決要旨可知,縱原告就系爭停車位相對應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應認其已歸原告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利,且繼受分管契約;訴外人 林國棟 、被告許椿祥、訴外人即證人 林文彬 、許美秋及被告温誌輝之所以先後登記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乃係因地政機關之登記法令所致,渠等既自始均未給付任何價金買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利,自不得主張有權使用系爭停車位。是以,原告既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全數價金,且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則依民法第966條之規定,原告為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準占有人,而目前系爭停車位有人在使用,被告已妨害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爰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不得妨害或禁止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
㈢依陳逢茂與被告許椿詳於91年4月8日所簽立之「和解協議
書」第一條約定:「乙方(即訴外人 楊晉德吳文賢 及被告許椿詳)應歸回壹拾貳個車位,肆個車位5、6、19、20計…車位提供擔保。」,可知被告許椿詳負有歸還系爭停車位之義務;另依陳逢茂與被告許椿詳於91年5月22日簽立之「協議書」約定:「…由甲方(即陳逢茂)提供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及6個停車位,編號19、20、5、6、36、38給予乙方(即楊晉德及被告許椿詳)作為擔保…」等語,亦可知陳逢茂提供包括系爭停車位在內共6個車位予被告許椿詳及楊晉德,係作為擔保用途,顯見被告許椿詳就系爭停車位並無取得終局移轉所有權之權利,被告許美秋與被告許椿詳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僅係因陳逢茂為擔保日後會清償債務,而將系爭停車位之應有部分依被告許椿詳指示登記於許美秋所有房屋之共用部分,被告許椿詳既未取得系爭停車位應有部分之實質所有權,則許美秋亦未取得系爭停車位應有部分之實質所有權,系爭停車位應有部分之權利人應仍為忠冠公司。被告雖辯稱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任何人不可加以推翻,其依法律行為取得系爭停車位並經登記應受法律保障云云,惟系爭停車位真實所有權人為忠冠公司,業如前述,而由被告許椿詳與陳逢茂所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及協議書,可證被告許椿詳並非善意信賴登記謄本記載而為交易之第三人,是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忠冠公司得以實際所有權人地位行使其權利,被告援引土地法第43條規定作為抗辯並無理由。
㈣經原告訪查,忠冠公司於銷售通化財神大樓此建案時,部份
停車位之買受人因未購買房屋,遂由陳逢茂代為指定第三人先行借名登記,待日後車位買受人尋得登記名義人時再為變更登記,從而,車位買受人自通化財神大樓完工時起均得長期使用停車位,原告亦是因此而得使用系爭停車位長達十多年之久,原告買受系爭停車位時雖因未買系爭大樓之房屋,致未能辦理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登記,然原告事後尋得於系爭大樓有購屋之友人、可將系爭停車位登記於原告友人所購買房屋之共用部分,忠冠公司卻藉詞推託,斯時因原告仍可使用系爭停車位,才未立即向忠冠公司主張或行使權利,是被告許椿詳主張原告買受系爭停車位後遲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對此情亦從不爭執等語,容有誤會。且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證明書均足證原告就系爭停車位確有使用權利,否則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多年,何以未見被告為任何反對原告使用之意見或主張?足見被告許椿詳明知系爭停車位僅是陳逢茂用以擔保債務,而非將系爭停車位抵償所欠債務,被告許椿詳因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實質所有權,始未向原告主張關於系爭停車位之任何權利。此外,被告許椿詳雖提出剪報主張其取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後並非不使用,而係因有不明人士惡意占用云云,惟該剪報內容所涉者乃系爭大樓周邊攤商及大樓法拍停車位,與系爭停車位無關,且係發生於000年間、自許秋美於89年4月18日登記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起已逾10年之久,足證被告所言不足採信。另陳逢茂雖因涉犯竊占等罪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9710號等起訴書起訴,惟依該起訴書內容所載,陳逢茂竊占之停車位並不包括系爭停車位,是前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應與本件訴訟無關。並聲明:被告不得為妨害原告駕駛車輛停入及駛出坐落於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號4樓之1系爭停車位之行為。
二、被告許椿詳則以:㈠被告為系爭大樓之營造廠商,當初在營造過程中,由於陳逢
茂一直有積欠工程款,故陳逢茂於營造過程中陸續以建物及停車位預定買賣之方式抵償其應給付之價金,系爭停車位即是由當時之所有權人坡心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坡心公司)直接移轉登記予被告,斯時被告同時將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1與10號5樓之1併同移轉予陳逢茂,雙方間契約之性質係類似於互易契約,嗣因陳逢茂未依約履行其返還前開2件建物之相對義務,雙方當然無從交換,被告自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又系爭停車位原本是登記在實際所有權人即被告名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之3之房屋,後因被告透過陳逢茂將該屋賣給別人,才將系爭停車位登記到許美秋名下房屋,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大樓並無專有部分之建物等語並非事實,被告確實曾經由坡心公司移轉數戶建物,此有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為證。而據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所謂絕對效力係指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依法取得之土地權利,任何人不可加以推翻,以建立土地登記的公信力,被告許椿詳既完全依照法律行為取得系爭停車位並經登記,自應受法律所保障,不能因被告未主張權利,就任令原告由占有變成所有。原告雖舉證系爭停車位係其向忠冠公司購買取得,惟其買受後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對此情從不爭執,多年來未曾求忠冠公司移轉所有權,亦無任何司法訴訟情形,原告自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何況系爭停車位現因被告許椿詳向訴外人 許日旭 借錢,故依許日旭要求將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於被告温誌輝名下,被告非所有權人、借名登記人,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顯與被告無關,其訴顯無理由,其亦無阻止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原告並非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明載
系爭停車位無法單獨登記,其所購買者應僅為建商所提供之車位使用權,而非所有權,且系爭停車位座落之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政府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依法須依持分比例繳交租金,使用權人則不必繳付,若原告對於系爭停車位有所有權,何以多年來其未曾繳交過租金?原告既不曾繳交任何土地租金,當然不能認為已合法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又被告係因系爭停車位遭不明人士惡意占用之故,於取得所有權後才未使用系爭停車位,有關忠冠公司與陳逢茂強占車位、在通化夜市強收租金等惡行惡狀,前已遭起訴而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1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一直以來被告並非不願主張權益,而是經多年蒐證終得成果,始將這群惡霸驅離,原告如認其權益受損,則應向與其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者求償,原告不向陳逢茂提告、反起訴受害人即被告,顯係與陳逢茂通謀詐欺。
三、被告温誌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通化財神大樓於88年8月23日完工,正名為「坡心市場商業大樓」(即系爭大樓)。
(二)系爭停車位無獨立所有權而須附屬區分所有權人之建物所有權一併登記。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向忠冠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後使用十數年,於104年7月1日起因坡心市場管委會更換停車場出入口鐵捲門遙控器,竟不再發給原告新遙控器,以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因此依民法第962條起訴請求被告許椿詳、溫誌輝不得有妨害使用系爭停車位之行為,為被告許椿詳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
1.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次按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92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物之占有人,縱令為無合法法律關係之無權占有,然其占有,對於物之真正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而言,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仍應受占有之保護,亦不因其係善意占有或惡意占有而有差異。此與該物是否有真正所有人存在及該所有人是否對其「無權占有」有所主張,應屬二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1400號、84年度台上字第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962條前段之「占有被侵奪」,係指占有物被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民法第962條中段之「占有被妨害」者,係指以使占有人完全喪失占有以外之方法,妨害其占有,使不能對占有物實行完全之事實管領力而言,與占有被侵奪,侵奪人已取得占有不同,妨害人未取得占有,不過對現占有狀態之妨害。
2.查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臨江街87號等共同使用)係主建物2129建號等131戶之共同使用部分,其中87戶於88年間以大安字第284670號登記案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停車位原係分配於門牌通化街57巷10號3樓(即2335號建物),惟88年間2335號建物並未同時辦理第一次登記,2335號建物於90年間以大安字第000000號登記案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此次登記將系爭停車位協議分配登記於2338號建物(門牌號碼:通化街57巷10號3樓之3,所有權人為被告許椿詳),被告許椿詳於95年大安字第249950號登記案辦竣買賣登記,移轉2338號建物與證人林文彬,證人林文彬後以95年大安字第000000號登記案辦竣買賣登記,移轉系爭停車位至同小段2202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臨江街93號4樓之1,登記名義人為許美秋),許美秋又以105年大安字第136370號登記案辦竣贈與登記,移轉系爭停車位至同小段2219號建物(臨江街85號6樓,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溫誌輝),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13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0531699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4頁反面),故系爭停車位原本協議分配於林國棟名下之2335號建物,但未辦理登記,後於90年間隨同登記於被告許椿詳名下之2338號建物,被告許椿詳於95年將2338號建物出售予證人林文彬時,系爭停車位於95年7月隨同登記於證人林文彬名下,後系爭停車位再於95年11月移轉登記附隨於許美秋名下之2202號建物,嗣於105年8月因贈與而附隨登記於被告溫誌輝名下之2219號建物,故被告許椿詳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非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
2.再查證人 周皇杉 於105年12月7日具結證述:在坡心市場商業大樓擔任管理員15年,系爭停車位於91年左右至2、3年前均由原告停放車輛,坡心市場管委會於2年多前更換系爭停車位所在停車場之遙控器,並通知車位所有權人憑權狀登記的車位領取遙控器,系爭車位遙控器由許美秋領取,現由某家銀樓的老闆承租系爭車位,聽銀樓老闆表示係經由名叫許日旭(音譯)的人介紹承租,不知實際上銀樓老闆向何人承租,其並無向原告收回原本遙控器,因坡心市場管委會更換遙控器系統,原告所持之原本遙控器因而無法使用,原告於5、6年前係向訴外人即系爭大樓建商陳逢茂拿取遙控器以進出停車場,該停車場原本係由訴外人陳逢茂管理,被告許椿詳、溫誌輝並未向其表示系爭停車位不能讓原告使用,坡心市場管委會於2年多前進行改選,改選之管委會決定更換遙控器,系爭停車位所在停車場一直有產權紛爭,新任管委會可能因此執行更換遙控器作為,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期間均有按期繳納管理費,原告曾向其表示向訴外人陳逢茂購入系爭停車位及何以會有其他人出面主張系爭停車位所有權,其請原告自行聯繫訴外人陳逢茂,因其不清楚實際交易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反面至第181頁),故原告主張於91年至104年6月30日期間使用系爭停車位,應可採信。然證人周皇杉業已證述被告許椿詳、溫誌輝並未禁止原告使用系爭停車位,及系爭停車位所在停車場於104年7月1日更換遙控器一事係坡心市場管委會決定並執行,且原告起訴亦主張其提出系爭停車位相關使用證明後,坡心市場管委會仍拒絕發給新遙控器,原告遂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之民事起訴狀所載),故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應係坡心市場管委會更換新遙控器,並拒絕發給新遙控器與原告所致,並非被告溫誌輝有何妨害作為。另原告對於追加溫誌輝為本件被告,亦僅表示:因被告溫誌輝現為系爭停車位登記名義人,且系爭停車位目前有人在停,但何人在停要再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79頁反面),而從證人周皇杉上開證言可知系爭停車位現由某銀樓老闆經由「許日旭」介紹承租使用,核與被告許椿詳所稱:因向許日旭借款而應許日旭要求將系爭停車位登記被告溫誌輝名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故本件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認定系爭停車位目前登記名義人即被告溫誌輝有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停車位占有之作為。且坡心市場管委會更換新遙控器及拒絕發給新遙控器與原告,係於被告溫誌輝登記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之前,則坡心市場管委會更換新遙控器及拒絕發給新遙控器之作為,難認與被告溫誌輝有涉。而被告許椿詳雖於104年6月1日出具委託書,委託坡心市場管委會處理系爭停車位管理、出租事宜,有委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然更換後遙控器發給與否仍由坡心市場管委會決之,更何況被告許椿詳現已非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故被告許椿詳業已無從置喙系爭停車位使用事宜,原告請求被告許椿詳不得為妨害其使用系爭停車位作為,難認有據。
五、綜上,原告雖自91年至104年6月30日期間使用系爭停車位,然其自104年7月1日起無法使用系爭停車位,係因坡心市場管委會改選而決定更換遙控器,且雖見原告提出系爭停車位使用證明,仍拒絕發給新遙控器,原告因而無法進入系爭停車位所在停車場,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溫誌輝參與或指示坡心市場管委會上開作為,自難認被告溫誌輝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停車位之占有。被告許椿詳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非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遙控器發給與否係坡心市場管委會所決,因此原告依民法第962條向被告許椿詳、溫誌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不得妨害原告駕駛車輛停入或駛出坐落於系爭土地、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號4樓之1系爭停車位之行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謝榕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