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原小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原小字第22號

原告 徐玉玲

被告 林重馨

訴訟代理人 賴國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日向原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惟被告於107年4月3日19時18分許酒駕致系爭機車遭員警查扣,原告自107年4月3日起屢次口頭告知被告返還系爭機車,並於110年7月9日以中壢忠義郵局存證號碼000074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歸還系爭機車,被告迄無回應,爰依借貸物返還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機車價額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籍資料、保險費及繳稅收據、購車發票、存證信函及回執、違規明細表為證(見卷第21-37)。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詢系爭機車處理情形,該局函覆結果「…二、旨案為本分局員警於107年4月3日19時18分在本市北屯區東山路33巷口,舉發林重馨騎乘號牌MAS-9932號重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接受酒精濃度之檢定),並當場將號牌MAS-9932號重機車移至臺中市政府崇德拖吊保管場保管…。三、經查案內車輛已於108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辦理代保管酒後駕車、註銷號牌逾期未領車輛拍賣時拍賣,並於108年8月8日辦理號牌撤銷作業完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3月11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110009991號函在卷可佐(見卷第9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條、第468條第1、2項、第47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機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其酒駕致系爭機車遭警查扣,嗣系爭機車已遭辦理註銷號牌拍賣完畢,堪認被告對於返還系爭機車陷於給付不能,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價值3萬5000元,業據其提出二手機車市價資料為證(見卷第87頁),應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依使用借貸及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小額訴訟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王麗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