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2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3252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被告 葉懷得葉懷德

葉蓮菊

葉懷玉

葉懷民

葉懷根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懷弟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追加須合一確定之被告葉蓮菊、葉懷玉、葉懷民、葉懷根、葉懷弟(下稱葉懷弟等5人、見卷第8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葉懷得即葉懷德(下稱葉懷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葉懷得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455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814號債權憑證。經原告於110年3月12日調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查知其母 葉華淑清 於103年1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葉懷得積欠上開債務未清償,竟於103年3月5日與被告葉懷弟等5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被告葉懷弟分得系爭不動產,並於103年3月27日登記為被告葉懷弟所有,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有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等語,並聲明: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葉華淑清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四、被告葉懷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葉懷弟等5人則以:被告葉懷得將其產權以120萬元讓售予被告葉懷弟,被告葉懷弟已將款項匯給被告葉懷得指定之子 葉永荃 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函、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卷第17-27、77-87、93-103頁),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1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00012720號函附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卷第49-74頁)。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定。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復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㈢被告葉懷弟抗辯被告葉懷得將其繼承系爭不動產產權以120萬元讓售予被告葉懷弟,被告葉懷弟已將款項匯給被告葉懷得指定之子葉永荃等情,業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匯款單為證(見卷第165、167頁),原告雖稱依前開匯款單僅可證明被告葉懷弟將款項匯給葉永荃,但不能證明匯款原因云云,然被告葉懷弟既有與被告葉懷得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被告葉懷弟將其繼承系爭不動產6分之1之產權以100萬元讓售予被告葉懷弟,被告葉懷弟嗣後將款項匯給被告葉懷弟之子葉永荃以履行其契約義務,即與常情無違,應屬可信。被告葉懷得與被告葉懷弟等5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由被告葉懷弟分得系爭不動產,形式上雖為無償行為,惟被告被告葉懷得與被告葉懷弟其間隱藏有買賣之合意,由被告葉懷弟將其繼承系爭不動產6分之1之產權以100萬元讓售予被告葉懷弟,非無對價關係,應屬有償行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關於撤銷無償詐害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王麗麗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地號

1

臺中市

北屯區

水湳段

1068

61.00

全部

編號

房屋坐落

建物層次、面積

(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縣市

建號

1

臺中市

北屯區

水湳段

799號

層數:2層

總面積:89.80

一層層次面積:

44.90

二層層次面積:

44.90

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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