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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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70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翊慈選任辯護人蔡慶宗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暨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一各編號「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共2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1年5、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土撥」介紹,加入由少年高○(00年0月生,所涉罪嫌,另由少年法庭裁定施以感化教育)、徐○翔(00年0月生,所涉罪嫌,另由少年法庭裁定施以感化教育)、周○宏(00年00月生,所涉罪嫌,另由少年法庭裁定施以感化教育)、林○丞(00年0月生,所涉罪嫌部分,另由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羅○國(00年0月生,所涉罪嫌部分,另由少年法庭裁定保護管束,前開少年真實姓名均詳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奧特曼 」(即暱稱「 茶裏王 」)、「高雄人」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中少年羅○國於111年6、7月間,招攬少年高○、林○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少年周○宏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領取財物之車手工作、少年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領取財物及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工作(第一層收水)、少年徐○翔擔任第一層收水工作、少年林○丞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丙○○則擔任向第一層收水收取贓款及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第二層收水工作。
㈠丙○○與少年高○、徐○翔、周○宏、暱稱「奧特曼」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9月20日上午9時許,分別冒以臺北○○○○○○○○○人員、臺北市張姓警官、林姓檢察官、地檢署王姓專員,多次電洽劉光復,佯以其涉嫌犯罪而須交付款項以供偵辦等語,再由「奧特曼」指示少年周○宏先前往劉光復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以傳真方式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內文記載劉光復受監管科清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期:111年9月22日)」1紙,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至劉光復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出示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取信劉光復而行使之,使劉光復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200萬元現金予少年周○宏,足以生損害於公文書之公信力及劉光復,少年周○宏隨即將上開200萬元贓款交予予少年高○,再由少年高○再轉交予丙○○,丙○○再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丙○○並據此獲取報酬3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上開犯意,又於111年9月26日上午9時許致電劉光復,向其佯稱須再交付178萬元以協助辦案等語,再由「奧特曼」指示少年高○先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以傳真方式收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內文記載劉光復受清查178萬元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申請日期:111年9月26日)」1紙,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並將前開偽造公文書交予劉光復,以示臺北地檢署受領上揭款項之意而行使之,惟經劉光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而不遂,員警復即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循線查獲欲向少年高○收取贓款之少年徐○翔,繼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逮捕欲向少年徐○翔收取贓款之丙○○,並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㈡丙○○與少年高○、林○丞、暱稱「奧特曼」(即「茶裏王」,
下稱「奧特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自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7月9日上午11時30分許,冒為新竹戶政事務所人員,致電乙○○向其佯稱:有人委託 羅偉明 至新竹戶政事務所,以乙○○之身分證件及印章申請戶籍謄本云云,旋即再於同年7月14日某時冒為「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偵二科警官蔡昌佑」、「隊長胡光興」、「檢察官張清風」致電乙○○,佯稱涉案應配合調查,要求乙○○交付現金、存摺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將裝有現金57萬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乙○○郵局提款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下稱乙○○國泰提款卡)之牛皮紙袋,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復由「奧特曼」指示少年高○於同日前往上開地點取走裝有上開現金及提款卡之紙袋,再至桃園市中壢區之某處,將前開紙袋交予丙○○,丙○○於同日取得紙袋及其內之57萬元現金、乙○○郵局提款卡、乙○○國泰提款卡後,即依指示將前開物品,放置於其上手之指定地點,嗣少年高○依「奧特曼」指示將乙○○國泰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少年林○丞,少年林○丞則於111年7月14日晚間7時11分許於桃園中壢區慈惠三街129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以上開提款卡提領10萬元後,將前開贓款交予少年高○,少年高○再將所領得之款項及國泰提款卡交予丙○○,丙○○於扣除其等報酬後,依指示將所得贓款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法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性質及流向。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上開犯意,又於111年7月19日致電乙○○,向其佯稱須再辦理保單貸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至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辦理保單貸款41萬6000元、39萬4000元、13萬,並於111年7月19日11時57分許匯入8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80萬元,逕更正之)至乙○○前開郵局帳戶,另筆貸款則於111年7月25日匯入13萬元乙○○前開國泰帳戶;再由丙○○依「奧特曼」(即「茶裏王」)之指示,於少年高○或林○丞每次提領前,將乙○○郵局或國泰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少年高○後,再由少年高○依「奧特曼」所指示之提領數額,由其自行或與少年林○丞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如附表二所示之乙○○上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後,再由少年林○丞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予少年高○,少年高○再將所領得之款項連同提款卡一同交予丙○○後,而丙○○於向少年高○收得詐欺款項後,再依「奧特曼」之指示,將其所收得之款項及提款卡放置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交予其上手,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乙○○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證人即共犯少年高○、徐○翔、周○宏、林○丞、證人即告訴人劉光復、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而言,均非係在檢察官或法官訊問程序時所為證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俱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被告所涉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被告丙○○於警詢、偵查、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少連偵465卷第15-20、309-313、323-328頁、本院1570卷第50、118頁)。
2.證人即少年高○、徐○翔、周○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465卷第53-61、63-67、109-117、151-159頁)。
3.證人即告訴人劉光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465卷第199-207、209-213頁)。
4.劉光復之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少連偵465卷第215、217-219、223-225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1年9月22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111年9月26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少連偵465卷第41-45、49-51、221、229-279、279頁)
6.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7.本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917號裁定、111年度少護字第918號宣示筆錄。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少連偵56卷第15-19、149-157頁、本院1570號卷第50、118頁)。
2.證人即少年高○、林○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少年羅○國之偵訊證述。(見他8883卷第125-131、137-143頁、少連偵56卷第21-25、27-31、179-181頁)。
3.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警詢證述(少連偵56卷第33-35、37-38頁)。
4.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借款保全給付明細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對帳單(見少連偵56卷第59-60、63-65、81-93、95、97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9469號函暨ATM監視錄影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9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30870號函暨監視錄影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97892號函暨監視錄影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見他8883卷第51-63頁、少連偵56卷第49、51、53、67-79頁)。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刪除原同條第2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另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又刑法第339條之4亦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3.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於111年5、6月間起某時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接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同年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為犯罪事實一㈠之加重詐欺等犯行,嗣經檢察官起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5號)而於111年11月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28日丁○秀藏111少連偵465字第111912908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70號卷第5頁),而被告於本件繫屬前,並未因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經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犯罪事實一㈠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說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應論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雖係於同年7月14日起即開始參與犯罪事實一㈡之加重詐欺等犯行,形式上雖屬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事實上之首次犯行,然此部分犯罪事實,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係於112年5月12日始繫屬本院,依上說明,即無庸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㈢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元〉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基於同一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犯意聯絡,接續以犯罪事實一㈠所示冒用檢察官、行使附表一所示公文書等方式對告訴人劉光復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交付200萬元予少年周○宏,少年周○宏復交付與少年高○,少年高○再交付與被告,被告則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少年周○宏、高○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核與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少連偵465卷第18、57、155、311頁、本院聲羈字第412號卷第22頁),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自已該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既遂之構成要件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接續基於上開同一犯意,於同年月26日上午9時施用相同方式對告訴人劉光復施詐要求其交付178萬元,因告訴人劉光復已察覺有異,而報警假意配合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劉光復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此部分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既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僅因告訴人劉光復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模式,並無真正交付財物之意思,亦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此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固僅止於未遂,但因前開部分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業已既遂,兩者屬於接續犯之關係,仍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既遂罪。
㈣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謂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並不以所冒用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確屬法制規定之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含其所行使之職權)為要件,蓋此規範目的重在行為人冒充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並以該冒用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以,祇須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有此官職,並據此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詐欺行為,其罪即可成立。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冒用戶政人員、警察及檢察官名義之方式撥打電話訛詐告訴人劉光復、乙○○,再指示少年周○宏、高○向告訴人劉光復出示如附表一所示公文書,均足致告訴人劉光復、乙○○產生誤信,揆諸前開說明,客觀上足使一般民眾信其所冒用者為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自均屬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之行為。
㈤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自應認屬公文書。再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參照);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倘非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亦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如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僅為普通印章。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指示少年高○、周○宏向告訴人劉光復出示如附表一所示載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並記載「檢察官林漢強」等字樣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劉光復以行使,雖該文書所載機關全銜雖不盡正確,然形式上已表明係「臺北地檢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所出具,且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司法、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實難以分辨其實情,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之公文書之危險,是本件詐欺集團交予告訴人劉光復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顯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惟附表一所示公文書上所顯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與我國現行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亦依前開說明,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並非公印文,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屬公印文,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㈥復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向少年高○取得告訴人乙○○因遭詐騙而交付之郵局提款卡、國泰提款卡後,依指示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少年高○或少年林○丞,由少年高○或少年林○丞冒充為告訴人乙○○而持其上開兩帳戶之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提領告訴人乙○○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共計75萬元及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共計23萬2,000元款項(詳如犯罪事實一㈡及附表二所示),少年高○、林○丞再依指示將所提領款項交予被告丙○○,被告復依指示將贓款依指示放置指定地點,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甚明。
㈦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普通印文之行為,係偽造該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進而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誤認被告僅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既遂與未遂,僅係犯罪之態樣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敘及告訴人乙○○係受詐騙而交付郵局及國泰提款卡及少年高○、林○丞持前開帳戶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取款項之事實,屬已經起訴,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1570卷第110頁),被告亦自承此部分事實,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之實施,本院自得審究,併此敘明。㈨被告與少年高○、徐○翔、周○宏、「奧特曼」及其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以同一詐欺手法詐欺告訴人劉光復,致其於111年9月22日交付200萬元及於同年月26日欲交付178萬,均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被告與少年高○、林○丞、「奧特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犯罪事實㈡及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洗錢之目的,以同一詐欺手法詐欺告訴人乙○○,致其先後於111年7月14日交付57萬、郵局及國泰提款卡、同年月19日匯款81萬元至乙○○郵局帳戶、同年月25日匯款13萬元至乙○○國泰帳戶,均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款、洗錢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乙○○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㈩被告與少年高○、徐○翔、周○宏、「奧特曼」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少年高○、林○丞、「奧特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按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加重其刑規定之
適用者,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即有確定故意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與共犯即少年高○、徐○翔、周○宏、林○丞均不認識等語(見本院1570號卷第50、118頁),核與證人即少年高○、徐○翔於警詢及少年林○丞於偵訊時所述大致相符(見少連偵465卷第59、115頁,少連偵56卷第24頁,他8883卷第30頁),可認被告確無與少年高○、林○丞、徐○翔相識且相熟等情,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少年打扮及言談逾越其實際年齡所應然之情,所在多有,是其已難自外觀上即可明確判斷少年高○、徐○翔、林○丞屬未滿18歲之少年,尚屬合理,且依本案犯罪模式,被告並未直接接觸少年共犯周○宏,是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明知或可預見共犯少年高○、徐○翔、林○丞、周○宏實際年紀未滿18歲,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就此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雖與少年少年高○、徐○翔、周○宏、林○丞等共同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少年高○、徐○翔、周○宏共同實施前開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
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
1.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擔任收水之工作,向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取得告訴人款項後,將款項旋即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為完成本案詐欺取財,並使被害人遭騙得之款項,經由掩飾及隱匿不可或缺之角色,且被告參與期間至少達3個月,尚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2.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本案告訴人取得遭詐騙之款項,並於收取該等款項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可參)。查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竟貪圖不勞而獲之利益,率爾擔任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並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導致偵查機關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仍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又本件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非微,依其犯罪情狀,對照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可判處之刑度,殊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就被告本案犯行,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至被告是否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及賠償情形、坦承犯行、犯罪情節、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節,應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審酌之事項,尚難據以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理由,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酌減其刑,為無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而有勞動能力
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及轉交贓款予上手等工作,除共同侵害本案告訴人所有財產法益之外,並藉由層層轉交機制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危害重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光復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20萬元,現正遵期履行中,而獲告訴人劉光復之原諒,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89號調解筆錄、審理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1570號卷第93-94、120頁),態度尚可,且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致生危害之程度、告訴人之人數及所其等受之損失、與告訴人乙○○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暨被告於警詢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須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告訴人劉光復、乙○○之意見(見本院1570號卷第12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緩刑之說明:
1.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劉光復達成調解,已部分履行而獲告訴人劉光復原諒等情,業如前述,告訴人劉光復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1570號卷第120頁),而與告訴人乙○○部分,則係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並有積極彌補之誠意,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2.惟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仍見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3.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劉光復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89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劉光復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告訴人劉光復之權益。
4.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11年
9月22日)」、「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11年9月26日)」公文書,已由少年周○宏、少年高○交付予告訴人劉光復收執,而非屬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正犯所有,又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2「偽造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共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
一㈠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少連偵465號卷第17、311頁),且有上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少連偵465號卷第5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獲得報酬3萬元、1萬元(共計4萬元
),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少連偵465號卷第19、311頁、少連偵第56號卷第157頁、本院1570號卷第51、118頁),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劉光復達成調解,業已給付至少6萬元,其餘部分均按期履行中,業據告訴人劉光復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1570卷第120頁),堪認被告現已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向共犯高○所收取告訴人劉光復交付之200
萬元及就犯罪事實㈡向共犯高○所收取之紙袋內現金57萬元、向共犯少年高○、林○丞所收取提領告訴人乙○○郵局、國泰帳戶內之如犯罪事實一㈡及附表二所示款項,除己身及少年應分得之報酬外,均已依指示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570號卷第118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前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款項諭知沒收。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向共犯高○所收取告訴人乙○○之郵局提款
卡、國泰提款卡,固亦為被告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且被告已將上開2張提款卡交付給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570號卷第118頁),被告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又前開帳戶因告訴人乙○○報案遭警示凍結,上開提款卡等物現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沒收或追徵與否,就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且對被告之不法、罪責評價亦不生重大影響,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另以: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㈢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5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1月7日繫屬本院(即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70號),業如前述,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時稱:係於110年5、6月間,經由「土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都是受「奧特曼」(即暱稱「茶裏王」)指示,群組內還有「高雄人」、少年高○、林○丞等,同年7月、9月都有收過水,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70號案件與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96號案件都是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少連偵56卷第155-157頁,本院1570號卷第118頁),且證人即共犯少年高○確均有參與,堪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確為同一犯罪組織。而犯罪事實一㈡案件(即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96號),係於112年5月12日始繫屬於本院,業如前述,顯繫屬在後,從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關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則犯罪事實一㈡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犯罪事實一㈠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重複評價,此部分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與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偽造印文所在卷頁1「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5號卷第221頁2「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5號卷第279頁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帳戶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分工情形1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分許乙○○之郵局帳戶6萬元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平鎮郵局丙○○將左列郵局提款卡交付共犯少年高○,由少年高○於左列時間地點提款共計15萬元後,於附近將提領之15萬元及郵局提款卡轉交被告丙○○,被告丙○○再將扣除其等報酬之上開款項放置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奧特曼」之人指定之地點。2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4分許2萬元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大園蓮園店3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6分許2萬元在桃園市○○區○○路000○000號之統一超商觀園門市4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41分許2萬元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大園蓮園店5111年7月19日晚間7時2分許3萬元桃園市○○區○○路0號之大園郵局6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2分許乙○○之郵局帳戶6萬元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平鎮南勢郵局丙○○將左列郵局提款卡交付共犯少年高○,由少年高○於左列時間地點提款共計15萬元後,於附近將提領之15萬元及郵局提款卡轉交被告丙○○,被告丙○○再將扣除其等報酬之上開款項放置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奧特曼」之人指定之地點。7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3分許6萬元8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3萬元9111年7月21日晚間7時19分許乙○○之郵局帳戶6萬元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平鎮南勢郵局丙○○將左列郵局提款卡交付共犯少年高○,再由少年高○將提款卡交付少年林○丞,由少年林○丞於左列時間地點提款共計15萬元後,將提領之15萬元轉交少年高○,少年高○再將提領之15萬元及郵局提款卡轉交被告丙○○,被告丙○○再將扣除其等報酬之上開款項放置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奧特曼」之人指定之地點。10111年7月21日晚間7時20分許6萬元11111年7月21日晚間7時21分許3萬元12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1分許乙○○之郵局帳戶6萬元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平鎮南勢郵局丙○○將左列郵局提款卡交付共犯少年高○,再由少年高○將提款卡交付少年林○丞,由少年林○丞於左列時間地點提款共計15萬元後,將提領之15萬元轉交少年高○,少年高○再將提領之15萬元及郵局提款卡轉交被告丙○○,被告丙○○再將扣除其等報酬之上開款項放置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奧特曼」之人指定之地點。13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2分許6萬元14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3分許3萬元15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3分許乙○○之郵局帳戶6萬元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平鎮南勢郵局丙○○將左列郵局提款卡交付共犯少年高○,由少年高○於左列時間地點提款共計15萬元後,於附近將提領之15萬元及郵局提款卡轉交被告丙○○,被告丙○○再將扣除其等報酬之上開款項放置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奧特曼」之人指定之地點。16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4分許6萬元17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3萬元18111年7月25日中午12時47分許乙○○之國泰帳戶10萬元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人壽龍潭大樓丙○○將左列國泰提款卡交付共犯少年林○丞,由少年林○丞於左列時間地點提款共計13萬2000元後,於附近將提領之13萬2000元及國泰提款卡轉交被告丙○○,被告丙○○再將扣除其等報酬之上開款項放置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奧特曼」之人指定之地點。19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分許乙○○之國泰帳戶3萬2,000元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龍潭國保店附表三: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IPHONE廠牌型號IPHONE7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件: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89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