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且一般可檢出之時間海洛因為施用後2至4天等情,亦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4年11月7日管檢字第0940011980號、97年9月30日管檢字第0970009577號函釋在案。準此,被告接受採尿時間為111年11月23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並未記載幾時幾分),與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雖已超過26小時,惟前開函釋說明,仍可認定被告有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併予敘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110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上開前案之法益侵害及罪質均屬相同,且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自我約束控管,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初期,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犯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再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份犯罪自首,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2656號、90年台上字5435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被告於其犯行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警方承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號卷第10頁),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摒棄惡習,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本質係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妤安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96號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9月2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次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867號判決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1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0年10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2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2段與民生路1段路口附近,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1月23日中午12時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盤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遂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案接受強制採尿採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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