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57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5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潮銘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
789號、第23821號、第24054號、第24857號、第27397號、第28619號、第28620號、第3017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3451號、第350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潮銘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
行「銀行存摺3本」應更正為「銀行存摺5本」;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第16至17行「凌晨時分」應更正為「凌晨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潮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9、10、11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6、7、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
盜未遂罪及毀損罪2罪名;就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2罪名,上開附表一編號3、5至8所示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附表一編號3)、竊盜罪(附表一編號5至8)論處。
㈢另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有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前案暨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附表一所示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就此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刑,均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㈤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
,惟未達於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以撿拾之石頭破壞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車輛車窗後,再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 楊采瑩 請求依法處理、告訴人 葛正華 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
之各告訴人、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2、4至10「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雖屬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1
所示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陳品華 ,有告訴人陳品華之偵查筆錄在卷可佐(見偵33451號卷第108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所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亦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均
未扣案,本院審酌上開證件、存摺及卡片客觀價值低微,且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倘告訴人 虞仁興 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原證件、存摺及卡片即失去功用。是若就所竊得上開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而開啟執行程序探知該等物品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執行之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故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㈣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告訴人楊采瑩)蔡潮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告訴人虞仁興)蔡潮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告訴人 林秉緯 )蔡潮銘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犯行(告訴人 江勝暉 )蔡潮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行(告訴人 何博彥 )蔡潮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犯行(告訴人葛正華)蔡潮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之犯行(告訴人 蔣震騰 )蔡潮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之犯行(告訴人 劉建良 )蔡潮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之犯行(告訴人 葛允斌 )蔡潮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被害人 張隆義 )蔡潮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陳品華)蔡潮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編號犯罪所得備註1現金新臺幣5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楊采瑩2灰色背包1只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虞仁興皮夾1只筆記本1本印章2個帳本1本現金新臺幣400元3現金新臺幣6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江勝暉4現金新臺幣9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何博彥5手機1支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葛正華現金新臺幣400元6現金新臺幣7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蔣震騰7現金新臺幣5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建良8現金新臺幣55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葛允斌9現金新臺幣1,0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隆義附表三:
不予沒收之物犯罪所得備註銀行存摺5本客觀價值低微,且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得由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及補發,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提款卡4張護照1本台胞證1本附表四: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犯罪所得備註側背包(內有提款卡)、繳費單據、2支手機已實際由告訴人陳品華領回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620號112年度偵字第28619號112年度偵字第27397號112年度偵字第24054號112年度偵字第23821號112年度偵字第30170號112年度偵字第23789號112年度偵字第24857號被告蔡潮銘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4樓0○○○○○○○○○○○○○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潮銘因積欠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同時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2月3日11時30分至同年月6日20時30分許之停車迄發現時點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永順街36巷口,以石塊砸毀楊采瑩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而進入車內竊取中央扶手置物箱內之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逃逸(第28620號)。
(二)於112年2月6日2時1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五街與愛八街口,持石塊砸毀虞仁興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即進入車內竊取400元、銀行存摺3本、灰色背包1只(內有皮夾、筆記本、4張提款卡、印章2個、護照、台胞證、帳本等),致虞仁興損失29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第28619號)。
(三)於112年2月6日2時52分許,在桃園區愛三街與長春路口,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石塊砸毀林秉緯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自小客車左後車窗,致使車窗玻璃破裂脫離車身,足生損害於林秉緯,隨即進入車內物色搜刮,因發現並無財物,始未得逞(第27397號)。
(四)於112年2月12日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停車場內,以石塊擊破江勝暉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後門車窗,隨即進入車內竊取600元,得逞後逃逸(第24054號)。
(五)分別於112年2月14日1時40分、3時20分許,在桃園區復興路441巷2號前、桃園區泰昌三街及宏昌七街口,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相同方式砸毀車窗足生損害後,竊取何博彥、葛正華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TDJ-1111號營業小客車內900元、價值1萬5000元手機1支及零錢400元,得手後逃逸(第23821號)。
(六)於112年2月14日3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相同方式砸毀車窗足生損害後,進入車內竊取 蔣振騰 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自小客車之零錢700元,得逞後逃逸(第30170號)。
(七)於112年2月17日1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旁,亦基於毀損之犯意,以相同方式砸毀車窗足生損害後,進入車內竊取劉建良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內500元,得手後逃逸(第23789號)。
(八)於112年2月17日1時54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忠孝街與和平街口的建國一村停車場,以相同方式砸毀車窗後,進入車內竊取葛允斌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內550元,得逞後逃逸(第24857號)。
二、案經楊采瑩、林秉緯、虞仁興、江勝暉、何博彥、葛正華、蔣振騰、劉建良、葛允斌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溪分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潮銘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並經證人楊采瑩證述明確,且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39張、刑案照片7張;一(二)部分亦經證人虞仁興證述屬實,且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19張、監視器及現場照片12張;一(三)部分經證人林秉緯證述屬實,且有監視器截圖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一(四)部分經證人江勝暉證述無訛,並有監視器截圖及照片1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48張;一
(五)部分經證人何博彥、葛正華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截圖及現場照片19張、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3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一(六)部分經證人蔣振騰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19張;一
(七)部分經證人劉建良證述無誤,並有監視器截圖及現場照片20張;一(八)部分經證人葛允斌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截圖4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除犯罪事實一(三)、(五)、(六)、(七)外,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犯罪事實一(三)係犯同條第3項竊盜未遂、第354條毀損罪嫌;犯罪事實一(五)、(六)、(七)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54條毀損罪嫌,均係以1行為觸犯該等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前罪論處。被告所犯9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另犯罪事實一(五)、(七)部分告訴人何博彥、劉建良固稱遭竊3000元、5000元,惟經被告否認置辯僅有竊得幾百元、500元,復無積極證據憑佐,自難率論被告竊得告訴人2人所述金額,附此敘明。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鄭亘琹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451號112年度偵字第35043號被告蔡潮銘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4樓0○○○○○○○○○○○○○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審理中之112年度審易字1941號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潮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蔡潮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6257號、98年度簡上字第973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6月、8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8月24日,以98年度聲字第32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43號、99年度簡字第2013號,分別判決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均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2年9月18日凌晨時分,在桃園市桃園區正康二街與大華九街口,以石塊砸毀張隆義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號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而進入車內竊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逃逸。嗣經張隆義發現遭竊報警,經採證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2月17日中午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與中華路口,其所搭乘由陳品華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上,徒手竊取陳品華置於副駕駛座之側背包(內有提款卡、繳費單據、2支手機),得逞後逃逸。嗣因蔡潮銘悔悟,於同日下午13時40分許聯繫陳品華始相約歸還上開物品。
二、案經陳品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潮銘於警詢時、偵訊中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並經證人張隆義證述明確,且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一(二)部分亦經證人陳品華證述屬實,且有計程車內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截圖7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2次行竊,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另犯罪事實一(一)部分其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相同罪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告訴人陳品華固稱側背包內另有千元鈔1張、人民幣及美金小費鈔券損失,惟經被告堅決否認此節,復無積極證據憑佐,自難率論被告竊得告訴人所述現金,附此敘明。至被告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數人共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相牽連案件,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620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2年度審易字1941號審理中,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且與前經起訴上開案件核屬相牽連案件,犯罪手法復相類同,顯有共通性,為求訴訟經濟,自應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7日
書記官鄭亘琹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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