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5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雋綸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毛重共拾肆點陸陸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透明結晶4包(驗前毛重共
14.661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02公克,驗餘毛重14.660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自係違禁物無疑。又被告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3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案物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至聲請人另就被告所有供吸食毒品所用之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及削尖吸管1支,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云云。惟查,上開物品並非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而被告上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非依同法第253條為職權不起訴,是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259之1所定得就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是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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