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親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親字第94號原告 謝怡琴 被告謝怡琴之女兼法定代理人 陳文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謝怡琴之女(民國106年3月17日)非原告自被告陳文敏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餘由被告陳文敏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文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25日與被告陳文敏結婚,並於1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謝怡琴之女(暫名 江若瑀 ),其雖經推定為被告陳文敏之婚生子女,然其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陳文敏並未同居,被告謝怡琴之女不是被告陳文敏的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陳文敏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又被告謝怡琴之女於本件訴訟應以被告陳文敏為法定代理人,其雖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原告帶同到庭,然被告陳文敏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則應認被告謝怡琴之女亦未提出答辯。
四、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怡琴之女的生母即原告,在與被告陳文敏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進而生下被告謝怡琴之女,依法雖應推定被告謝怡琴之女為原告與被告陳文敏的婚生子女,但被告謝怡琴之女其實不是原告自被告陳文敏受胎所生,這些事實,有 柯滄銘 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出生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7、12、13、24頁),依前引規定,原告在知悉前述事實起2年內提出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否認被告謝怡琴之女為原告自被告陳文敏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之訴雖有理由,然原告必須透過訴訟還原真實身分關係,是訴訟性質使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謝怡琴之女,因此,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與被告陳文敏負擔,以符公允。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劉家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