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交簡附民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46號原告羅○○(年籍資料詳卷)法定代理人 羅普倫 兼原告 嚴慶嬋 被告 段國清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758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就其中原告請求財物損失之損害賠償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人新臺幣(下同)5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陳述:原告嚴慶嬋、羅○○於民國104年10月6日駕駛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福吉二街口,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碰撞,致原告身體受傷,被告傷害刑責部分, 經鈞院 以10
5年度桃交簡字第758號審理在案。原告嚴慶嬋、羅○○主張財物受損合計53,900元(原告嚴慶嬋部分為52,800元,計算式:機車受損40,000元+手錶受損2,000元+眼鏡受損6,000元+上衣及襯衫受損3,000元+安全帽受損300元+斜背包受損1,500元=52,800元。原告羅○○部分為1,100元,計算式:雨傘200元+安全帽300元+鞋子600元=1,100元。因此原告2人主張財物受損合計為52,800元+1,
100元=53,900元),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害與法定利息等情。(原告2人請求侵害身體之損害賠償部分與該部分之利息請求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被告未為何聲明、陳述。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段國清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嚴慶嬋、羅○○雖主張受有上述財物受損之損害,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的行為,上述財物受損部分並非刑事訴訟起訴的範圍,原告
2人就此部分的損害,即非因犯罪而受的損害,依據上述規定,原告2人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有關假執行之聲請,也失去所依附的理由及基礎,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