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288號原告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貳萬柒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借據約定書第16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1日起至108年12月21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前二年按年息2.15%固定計算,第三年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1.55%加(2.85-0.75)%合計年息3.65%機動計息,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新通告定儲利率指數計付。並均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清償,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5年7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727,001元及利息迄未給付,依約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利率指數型房屋貸款個別商議條款約定書、簡易資料查詢、請求金額明細、放款貸出登錄單代轉帳支出傳票、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7,00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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