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1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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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171號
聲請人SAOFNO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黃福雄 律師
邱玉萍 律師丙○○
4相對人乙○○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編號00-0-00-00-000000-0乙張及現金新臺幣貳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不履行事件聲請假扣押,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18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總額新台幣1,020,000元之有價證券及現金為擔保,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3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供擔保人即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各情,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和解書、授權書、相對人同意書、相對人之印鑑證明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182號假扣押民事聲請事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390號提存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麗玲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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