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10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賜文 被告 陳賜賢
吳 陳敏惠 陳敏灼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8年4月11日所為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86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629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書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及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之規定,且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原處分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端。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為不可補正之事項,倘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其聲請程序即不合法,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同此見解)。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賜文以被告陳賜賢、 吳陳敏惠 、陳敏灼涉犯侵占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
8年2月18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629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
4月11日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864號處分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聲請人於108年4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並未依法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此有上開書狀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且屬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章曉文
法官黃媚鵑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